【案 由】逃脱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xx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登记地:深圳市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xx公寓xx座。法定代表人:黎某,实际控制人樊某某。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xx栋xx室。因逃脱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深圳市xx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与智x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称智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销售合同》,开展智能学生卡系统的开发和供货。在完成系统开发和供货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xx公司通过法人黎某个人银行账户先后收取智享公司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合同款,xx公司未按规定对此项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偷逃税款共64669.08元,占深圳市xx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应纳税款总额85982.56元的75. 2%。针对xx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法作出决定,要求xx公司补缴偷逃的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并于2016年9月12日在深圳市国税局网站公告送达。立案前,xx公司未补缴应纳的税款,未缴纳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经手和负责xx公司与智x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智能学生卡系统的开发、供货及收款业务。2017年12月22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补缴了xx公司偷逃的相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被告单位深圳市xx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 1、本案涉案金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偶犯,无意触碰法律,案发后已足额补缴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深圳市xx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但国晖律师从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坦白、已补缴偷逃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从轻处罚情节进行辩论。再加之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最后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4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