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xx镇xx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 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天宝路xx号xx面馆内,准备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熊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吴某某吃饭的桌子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用烟盒装着)。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8.3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吴某某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是为别人代购,而不是贩卖毒品,。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盈利的故意,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1、被告人吴某某与检举人熊某某因吸毒成友,关系甚密,在一次二人“溜冰”时,熊某某对吴某某说:你(吴某某)带这个货好,下次帮我(熊某某)也买点来吸,吴某某应许了熊某某帮其代购毒品的要求。2014年8月27日当检举人熊某某提出:以1600元的价格要“猪肉”20克时,吴某某在熊某某的再三催促下,以同样的价格在“阿鬼”处赊购了不到“20克”冰毒,为熊某某送去。因此,可以看出吴某某并无贩卖毒品赚取利润的故意,其真实意图是帮熊某某购买毒品,为其代购。据此,《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一)第四段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作为代购人吴某某的代购毒品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中的犯意和数量双重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种种迹象均印证了熊某某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侦查机关钓鱼执法的行为。3、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且年轻,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还向公安机关检举“阿X”的贩毒行为,曾数次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阿X”,虽因公安机关未能准允,而未能如愿,但其认罪悔罪的诚意可佳。5、被告人吴某某在毒品未交给检举人的情况下被抓获,代买行为未完成,属犯罪未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如何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