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强迫卖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生,居住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xx村xx号。因嫌疑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6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0日由道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芝某(因本案被判刑)、何厚某(批捕在逃)等人因汪X、林XX、“婷婷”三人不愿卖淫,就将被害人汪X、林XX、“婷婷”三人带至道县寿雁镇原东升机械厂山洞内,李某某指使蒋芝某打了汪X几耳光逼迫汪X同意卖淫。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汪X、林XX、“婷婷”带到道县县城卖淫,因汪X、林XX仍不愿卖淫,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汪X、林XX、“婷婷”三人带至道县寿雁镇原东升机械厂山洞内,通过打耳光逼迫汪X等同意去卖淫。当晚被害人汪X被迫在道县寿雁镇xx饭店的楼上卖淫一次。5月22日晚被害人汪X被xx饭店的老板在店内“包夜”。5月23日早上,被害人汪X逃跑后报警。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在广东省汕头市因违反治安(斗殴)的特定行为被讯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打被害人是何厚某指使打的。
【争议焦点】
被告人钟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通过“打耳光”强迫被害人汪X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多名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因参与他人打架斗殴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在讯问中主动交待了自己强迫汪X卖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57-1655-135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