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1月11日生,住址地:湖南省新田县新隆镇xx村xx组, 2018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南路经营xx门诊部妇科期间,伙同王建某、陈美某、刘富某、蔡建某、陈福某、刘艳某、罗清某、陈某、胡某、易军某、谢名某、黄燕某、陈某1、许玉某、曾某、凌某、许君某、朱媛某(均已判刑)、王朝某、凌秀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医托诈骗活动。
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是xx门诊部股东;王建某是门诊部负责人,管理门诊部全部事务;陈美某、刘富某是医托负责人,负责医托人员的工作安排、业务抽成;陈福某、蔡建某先后担任门诊部主任,负责协助王建成进行管理,统计财务结算;谢名某是后勤人员,监督财务统计;黄燕华是收银员,负责收取款项;刘富某、陈某、许玉某、曾某、凌某、许君某、朱媛某、王朝某、凌秀某等人负责在正规医院妇科设骗局将被害人骗至xx门诊部妇科就诊;刘艳某借易军某之名冒充医生,负责对被骗来的被害人进行诊断,罗清某冒充B超医生王某,陈某、胡某冒充医生助理,易军某配合手术治疗,以夸大病情或无中生有的方式描述病情,继而对被害人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骗取被害人交纳诊疗费。经统计,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韦洁某、陈育某、温晓某、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诊疗费共计人民币142644 元。2018年3月9日17时,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医院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当庭悔罪,主观恶行不深;3、被告人很少参与该部门经营,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有限;4、被告人系初犯,且获利较少,且主动退还30000元赃款;5、被告人家中有残疾父亲需要抚养,下有2个小孩需要抚养,故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的人民币30000元, 由本院依法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26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1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