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xx园xx栋xx层。法定代表人:卫某某。
被告一:信息产业电子xx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x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二: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xx号。法定代表人:殷某某。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智能汇流箱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CYDZ-WW-023),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售16进1出智能汇流箱300台,价款合计人民币998, 400. 00元,随后于2014年6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400台汇流箱供货增量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XXCYDZ-WW-023增-1),价款合计人民币1, 272, 000. 00元,同时,被告二作为担保方,若被告一未能按约定付款,则其同意就付款与付款违约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标的物运输至被告一指定交货地点,并向被告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收货后投入项目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10%货款共计227, 040. 00元,被告一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流动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法院: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27, 040. 00元及违约金68, 112. 00元(按照未支付金额30%计算),共计人民币295, 152. 00元;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信息产业电子xx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深圳市金霆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以了结本案;
二、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信息产业电子xx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各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64元、保全费1996元由深圳市金霆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提交了合格供应商证书、产品购销合同书、货物发运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款、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为证。最后,双方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