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男,1976年4月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徐某,男,1980年11月1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人民币6万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借到款项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7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绝,分文未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全额清偿本息之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偿还借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徐忠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宗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评析】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211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