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黎某,男,1976年6月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陈某,男,1986年6月21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合浦县。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到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682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468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为人民币18968.77元),以上款项暂共计10365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送达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4682元及利息(利息以846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215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