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男,1990年11月13日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x户。
被告一:陈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xx村xx组。
被告二: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南路xx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深圳市xx饮食有限公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xx大厦xx酒店西侧。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23时30分在深圳市xx酒店负一楼第三人处的办公室外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和打斗,被告陈某某用酒店的消防龙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因上述事实被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43天 ,病假证明上建议的全休时间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城镇户籍。
被告一无理伤害他人身体,将原告打成重伤,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财产损失,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未经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从事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7390元(医疗费:1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1908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司法鉴定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49.6元;住宿费:50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某某并非在上班期间打伤原告;2、原告以我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公共场所打架是严重违法行为,其自身有过错;4、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未答辩。
【争议焦点】
赔偿义务人包括哪些?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人民币215162.87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打伤,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损侵害,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陈某某虽为被告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打人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打人事件发生在被告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范围,但并非发生在公共区域,而是发生在第三人办公室和员工食堂外,且打人事件发生迅速,被告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无法予以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深圳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后也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履行了救治义务,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剩余损失的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赔偿义务人只有被告陈某某一人。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6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