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余某,女,1964年10月1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广场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林某。
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下午5点左右从xx广场门前经过,突然一块地板翘起,导致原告掉倒左手内部骨质结构断裂。事发时,物业一名维修工经过,和保安扶起原告,告知原告下面地板是空的。后该物业的王经理叫保安拿绳子拦住该路段,并提出给原告500元了结此事,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涉案物业管理不当导致,涉案物业应承担原告摔伤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92元、误工费8000元、生活及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经过非人行道的市政绿化带时摔倒,摔倒地点属于市政绿化带,并非人行道,更不是被告管理服务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或对原告的身体损伤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系地板砖松动致其在行进过程中摔倒,但摔倒的地点在被告管理的建筑物红线外,并非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对该地点的设施没有维护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2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