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人身侵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暨被害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曾于2008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羁押,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安区西乡共乐社区宝莲新村xx小店与被害人姜某、姜xx打牌时,因找钱的问题与姜xx发生口角。李某发短信让吴某(在逃)纠集了5名男子过来该小店,殴打被害人姜某、姜xx。经鉴定,姜xx的损伤为轻微伤,姜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宝莲新村与其及姜xx等人玩牌时,因找钱问题与姜xx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纠集另外五名男子赶来对其及姜xx进行殴打。经鉴定,其所受伤为重伤,姜xx为轻微伤。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108298.1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9138.19元。
被告人李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称其叫人来的,本意不是想打伤被害人,就是想把钱拿回来。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争议焦点】
姜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604.86 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被告人李某造成了姜某人身损害,根据规定,其依法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损失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9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