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职位为促销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600元。2016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强制调离,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尚欠工资3795元。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 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8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7800元;3、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2600元;4、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工资1195元;5、2016年10月28日住院费用1704.32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情人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工资2495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10元;
以上裁决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深圳市xx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某履行。
三、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已经住院费等,提交了该公司的排班表、工资流水、员工证明等为证。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经建立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期间属于病假期间,2015年7月1人至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过了仲裁时效,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可申请二倍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休完病假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应当属于自行离职。综上,其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29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