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廖某某,男,1977年10月0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路xx单元。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的业务岗位为结构工程师,双方有签订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申请人月工资20000元。2018年5月18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因申请人未达到相关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周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58850.56 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21379. 31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17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000 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及2018年度共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23908. 05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2017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等证据,但未提交节假日、周末已经上班期间加班的证据,最后仲裁委支持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修年假的工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2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