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抚养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易某某,女,1996年6月15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黄亭市镇xx村xx号。
被告潘某某,男,1989年11月19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xx村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朋友聚会中与被告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居前被告对原告海誓山盟,对原告家人花言巧语,同居后被告即显露本性,原告才知其有家庭暴力、赌博、经常与其他女子发生性关系等恶习。
2013年12月23日非婚生子潘小某于深圳市光明医院出生。从潘小某出生至今都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被告不闻不问,很少支付小孩生活费,完全缺乏一个要成家的男人应有的责任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无法沟通,且被告每次施暴、每次做出伤害原告身心的事情后即作空洞承诺,但终究恶习难改,周而复始,令原告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双方家庭亦互不认可。
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深圳公明,生活及情感上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依赖,请求法院判决潘小某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被告尽做父亲的责任,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和朋友合伙开了一家印刷厂,生意尚好,亦有支付能力。原告愿意在被告行使探视权方面给予理解与配合。
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非婚生子潘小某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潘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法院应判决非婚生子潘小某由被告抚养。法律虽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下列之下可随父方生活,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我方提出以下四点理由是:1、原告易某某1996年6月15日出生,18周岁未满19岁,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亦很贪玩,不利于小孩儿的抚养。2、原告易某某刚步入社会,没有任何经济基础,据了解现在处于无业状态,不利于小孩儿的健康成长。3、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之下,父母双方应该协商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应当持平。4、2012年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时,原告才16周岁。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部分若干意见,本案被告的收入为平均5000元/月,按照法律的规定,20-30%即为1000-1500元,原告提请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降低至1000-1500元。第三,原告自子女生下以后,剥夺被告对儿子潘小某的探视权,这是对作为一个父亲权利的严重剥夺。第四,一方以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另外,针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做如下澄清:原告提交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实际事实完全不符,是原告凭空捏造的。
【争议焦点】
非婚生子盘潘小某由谁抚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非婚生儿子潘小某归原告易某某抚养。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每月15号前向原告易某某支付潘小某抚养费2000元,从2013年12月开始至潘小某年满18周岁(2031年11月)止,其中对于本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潘小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易某某生活,故原告主张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非婚生儿子潘小某归原告易某某抚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77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