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按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流动性是安全性的保障,安全性是效益性的前提,而效益性是目的。
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由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人民币。(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业务有关的其它措施。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章程草案; (2)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5)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经营方针和计划; (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对商业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等措施。接管的目的主要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做出接管决定,并将接管决定予以公告。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因出现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情形,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法规定了下列导致商业银行终止的情形:
(1)解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需要解散商业银行;因分立或合并而解散;经商业银行股东会决议解散。
(2)被撤销。商业银行的被撤销是指已经成立的商业银行因在经营行为中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撤销该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9)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10)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11)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