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1975年4月2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深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xx广场一楼3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为38931.2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2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77862.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免租期三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5年6月,因生产经营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阳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缴清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用后,被告将租赁保证金1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在原告办理了撤场手续,被告却以公司审核不通过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7862.4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84.95元( 按年利率5.1%从2015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实际付至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社金的条件为:1、合同期满,原告支付清租赁房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2、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后;3、被告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满足其中的任何一项被告需要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被告可不予返还保证金:1、原告单方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前解约;2、因原告过错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阳某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关于解除合同一事,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只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租赁物业公司对于租赁保证金方面要求非常严格,租赁保证金并不是可退可不退,如果物业公司方违约就需要双倍赔偿,如果客户方违约保证金就不予退还。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就没有问题。从现有证据上来看,原告未证明被告或其员工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即使被告员工同意,员工也没有权利做出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的决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除非经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否则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可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举证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被告可以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