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一深圳市xx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二朱某,男,1967年8月7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诉称:2015年,两被告在原告xx大厦1-3层商场租赁项目招商中,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租人资格,被告一提供6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租赁保证金作为履约能力的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立了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商场出租面积共9840.57平方米,租金47.57元/月/平方米,月租金为468115.92元,租赁期限7年,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给予半年装修免租期,之后首期租金人民币2952171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每半年第1个月内缴纳),两承租人以被告一公司名义支付租金、缴纳物业费用。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交付了租赁保证金,但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却始终未能按时交付租金和物业费用,亦未在装修免租期内完成装修工作,长期施工未完状态不仅影响了整栋大厦的外观,给我方下属的酒店和其他承租商户的经营环境带来严重影响。承租人承租近两年来,上述拖欠租金、物业费用的违约状况始终未能改善。截至目前,被告一公司已累计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滞纳金总计1300多万元,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属于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情形。承租人的持续违约状态说明其专业经营能力不足,已不具备支付长期稳定租金的能力,合同的履行根本无法保障。我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7年6月9日依法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告知被告一、二依约应于合同解除后15内返还租赁物业,办理移交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但被告一、二至今未予返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672896.90元(计至2017年6月9日合同解除之日);2、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4831909.73元(计至2017年6月9日合同解除之日);3、被告一、二向原告返还承租物业、办理移交手续、结清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4、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未返还物业被占用期间赔偿金(双倍租金数额的赔偿金,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至物业全部返还之止);5、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1、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2、要求将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拖欠的租金;3、原告提出的场地占用费,被告涉案房产中二、三楼是没有占用的,只有一楼有一些地方是有小部分占用的。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被告是否未予返还租赁物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负责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负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672896.90元。
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负责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公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2952171元从2016年2月29日计至2016年3月15日、人民币1952171元从2016年3月15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人民币1772171元从2016年4月1日计至2016年8月19日、人民币772171元从2016年8月20日计至2016年8月22日、人民币272171元从2016年8月23日计至2016年8月28日、人民币3224323元从2016年8月29日计至2016年9月14日、人民币2724342元从2016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12月30日、人民币2952171元从2017年2月29日计至2017年6月9日)。
四、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负责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产生的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26349.36元。
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抵扣上述第二判项至第四判项的债务。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业,并办理移交手续。另外,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租金,故两被告应连带偿还拖欠的租金以及支付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拖欠租金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滞纳金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