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xx镇xx村。因嫌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石峡乡xx村。因嫌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开始,犯罪嫌疑人黄永明(在逃)与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开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美人计”(注册商标号第480xxxx号)、“瘦身公式”(注册商标号第1993xxxx号)的商品的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黄永明与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先在本市注册成立美人计(深圳)塑身科技有限公司,后租用本市坪山新区xx工业园xx栋xx楼仓库,从中山市、汕头市场购买假冒的美人计塑身内衣,通过淘宝网网名为“美人计正品塑身衣”的网店销售进行牟利。其中,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客服工作,被告人林某某负责销售工作,并聘请张叶(另案处理)、叶志强(另案处理)负责打包邮寄。2018年1月23日,群众汤某在本市罗湖区上网时,在淘宝店“美人计正品塑身衣”购买了三套美人计塑身内衣,收到货后发现外包装上查询真伪的号码和二维码都被刮花了,经鉴定发现均为假冒“美人计”和“瘦身公式”商标的商品,于是报案。同月26日,吕某某、林某某在龙岗区佳业广场被抓获归案,并在坪山新区莹展工业园D3栋二楼仓库缴获假冒的美人计塑身内衣267件、在佳业广场1107房缴获假冒的美人计塑身内衣1件。经鉴定,以上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33232元。
另查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等人通过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美人计塑身内衣共计人民币182261.05元。
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情节轻微,其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时间不长,经营数额不是很大,非法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吕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愿意主动向法院缴纳适当的罚金。4、被告人父亲已经68岁,体弱多病,被告人是家庭的顶梁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林某某具有坦白与认罪认罚的情形,请给予从宽处理。2、林某某在以前从来没有进行过犯罪行为,并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他只是因文化素质较低、欠缺法律常识而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这次教训,林某某已下决心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并在以后的生活中坚决遵守法律,绝对不再从事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3、林某某表示非常后悔进行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悔罪态度良好。同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林某某积极接受改造,并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并依法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两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上述缴获的“美人计科技塑身蚕茧衣”268件、吊牌25套、标签1300个、联想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台、销售清单9张、快递单5张、租赁协议1份、笔记本1本、手机3部。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同等作用,但两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12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