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 (甲)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 (丙)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戊)“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己)“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第四条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甲)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乙)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丙)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第五条(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甲)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 (乙)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 (丙)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二)如果某种录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同时发行),则该录音制品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三)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六条(一)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甲)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乙)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二)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另一个缔约国并从设在该同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七条(一)本公约为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当包括防止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 (甲)未经他们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乙)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丙)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1)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2)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3)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二) (1)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的国内法律确定。 (3)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第十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
第十一条 对于录音制品,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KG-3/4〗〖HZ(〗〖HT5”〗P〖HZ)〗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 (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对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对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节目——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对广播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做出例外规定: (甲)私人使用; (乙)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丙)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做出像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做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第十六条(一)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甲)关于第十二条: (1)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2)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3)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4)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录音制品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做出相应限制;但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像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在1961年10月26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 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录音制品。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1962年6月30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二)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一)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二)此后,本公约应当于各个有关国家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第二十六条(一)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二)各国在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它就必须处于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的地位。
第二十七条(一)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只要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适用于这个或这些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十八条所提到的通知书,可以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
第二十八条(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通知退出本公约。(二)退出本公约必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方能生效,而且应当于通知书收到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三)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未满五年,该缔约国不得行使通知退出的权利。(四)当某缔约国既不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也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时,它就不再是本公约的成员。(五)当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领地时,本公约就不再适用于该领地。
第二十九条(一)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后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则秘书长应当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他们应当与第三十二条提到的政府间委员会合作召集修改公约的会议。(二)本公约的任何修改需要参加修改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通过,但是这个多数要包括在召开修改会议时本公约的三分之二的成员国。(三)一旦通过了一个全部或部分地修订本公约的公约,除修订的公约内另有规定外,则:(甲)从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应当停止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乙)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的各国,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而又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此争执应当根据争执诸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他们同意采取另外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得 对本公约作保留。
第三十二条(一)特设立一个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本公约的运用和执行的有关事宜; (乙)为可能修订本公约收集建议和准备文件资料。(二)委员会由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择应当考虑地区的合理分配;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如果缔约国是十二个或少于十二个,则为六名,如果缔约国是十三个至十八个,则为九名,如缔约国超过十八个,则为十二名。(三)委员会应当于公约生效后十二个月选举产生,选举由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根据大多数缔约国事先通过的规则来组织,每个缔约国均为一票。(四)委员会选举主席和官员,制订自己的议事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特别规定保证在各成员国之间用轮换的办法进行委员会未来的活动和对成员的选择。(五)由其总干事或主任指定的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六)只要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有必要,委员会应随时召开,会议轮流在国际劳工组织总部、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部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总部举行。(七)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应当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三十三条(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制订,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二)此外,本公约的正式文本还将用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制订。
第三十四条(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以下事项: (甲)每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乙)公约生效的日期; (丙)公约规定的所有通知、声明或信件; (丁)出现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提到的任何情况。(二)联合国秘书长还应当将根据第二十九条向他提出的要求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涉及修改本公约的信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下列签字者,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在一份英、法、西班牙三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字。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核实无误的副本送给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所有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