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成员故意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08-03 10:12:19 浏览次数: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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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沈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沈阳市高新区xx大厦xx室。
被告陈某,男,1975年1月6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村xx号。
被告刘某,女,1975年2月24日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06年9月8日、15日设施公司与原告签订2份订货合同,设施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262400元的货物。但原告交货后,设施公司只支付5万元,尚欠212400元。原告多次找设施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现有证据证明设施设施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0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作为设施公司董事兼清算组成员。被告刘某作为清算成员在明知有债权人的情况下,未清偿债务,出具虚假的《公司清算报告》前去工商注销,依法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故诉至设施公司所在的福田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124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上述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属实。设施公司注销和清算合法有据,设施公司清算期间已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务,原告未申报。
被告李某未答辩,开庭时未到庭。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知道存在原告这个债权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212400元及孳息损失,孳息损失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陈某、刘某作为设施公司的清算成员,陈某还为设施公司的董事,故被告陈某、刘某应当知道原告是设施公司的债权人,但被告陈某、刘某编制虚假的《公司清算报告》称公司无债权债务,骗取了工商注销登记,致使原告在设施公司的本案债权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41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