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
一、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活动。债务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自己直接到当地执行,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互助制度。 在委托执行中,被委托代为执行的当地法院是受托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将该案委托给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委托法院。 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函并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委托函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在接到委托函后,委托执行开始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受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2.受托法院应当严格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法院。 3.受托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4.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受托法院应当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5.受托法院在收到函件后,必须在l 5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以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6.受托法院自收到函件之日起l 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法院的指令执行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法院。受托法院在接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委托法院。 二、协助执行 (一)协助执行的概念 协助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协助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种司法协助;广义的协助执行,除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外,还包括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因此,协助执行的概念可以归纳为: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或者请求有关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 1.协助执行的特征 协助执行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的辖区外;其二,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直接到辖区外执行;其三,当地法院辅助执行。协助执行中,执行法院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行为,当地法院只是起配合、支持、帮助等辅助作用。 2.协助执行的方式、要求 执行法院异地直接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同时应当出具协助执行公函、介绍信,出示执行公务证,并可以主动介绍案情和准备采取的执行方案,同时阐明要求协助的内容。 对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积极办理,不得借故推脱,不得消极应付,不得设置障碍,更不得与当地被执行人串通,对抗外地法院执行。遇有执行人员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法院应当积极协调解围,在报告当地党委、政法委的同时,妥善处理。 (三)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 1.协助行为的类型 实施民事执行还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协助,主要有下列情形: 第一,登记机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 第二,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 第三,案外人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通知交付执行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 2.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程序 执行法院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所需要协助的具体事项。 3.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以上是对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程序上的制裁措施。此外,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还对违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者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清偿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