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52年8月15日生,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xx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欧某。
被告李某雯,女,1985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诉称:2017年年初,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李某雯。被告李某雯向原告称其在被告美容公司工作,并向原告推荐其公司的纤体美容服务。其后,原告在被告李某雯的劝说下,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李某雯个人账户转账238000元,用于购买纤体美容服务。但是,两被告未曾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亦多次发现被告李某雯存在重复收费的现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李某雯交涉后,被告李某雯向原告表示同意将全部款项退回原告(被告认为是228000元)。其后,被告李某雯向原告退回了100000元,但余下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李某雯是被告美容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某雯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此被告美容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退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报警回执、协议、派出所笔录等证据。
被告美容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未签订任何服务协议,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我方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款项均是转给被告李某雯的个人账户,并未付款给我方,涉案款项与我方无关。原告与被告李某雯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一步充分说明涉案款项与我方无关。3、我方对原告与被告李某雯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完全是李某雯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我方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方从未授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售美容产品,且被告李某雯之前在我司担任的是美容顾问,其职务范围不包括收款行为,因此不是职务行为。综上,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李某雯的个人纠纷,不是职务行为,我方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雯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称的案涉款项,我方并未足额收取,根据我方计算,我方仅收取228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经退回原告,另外128000元是原告美容费用,原告已经消费,我方无需退还案涉款项。原告利用被告李某雯无法提供消费票据主张退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均是4月30日前的经济纠纷,4月30日原告及被告李某雯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经过双方对账后签订了相应协议,仅退还10万元,今后不存在任何争议。
【争议焦点】
被告美容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被告李某雯的抗辩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李某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李某雯签订的协议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来看,原告在被告李某雯处购买美容产品,双方形成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美容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被告美容公司为原告提供过服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美容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雯的抗辩,涉案协议虽然表明被告李某雯将100000元退回给原告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也不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该协议中被告李某雯仅表示收取了原告100000元款项,并未提及剩余的138000元。此外,被告李某雯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也表示共收取原告228000元,愿意将全部钱款退回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双方解除美容合同达成一致。
作为提供美容服务的被告李某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多少次的美容服务以及每次美容服务的具体项目、价钱,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结合其之前作出愿意将全部款项退回给原告的表示,被告李某雯应将剩余13800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79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