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2008年4月29日)
今天,非常高兴参加“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与各位理论和实务专家集中研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编的若干问题。正如刚才奚晓明副院长所言,物权法第四编在借鉴并创新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同时,也带来一些制度规则冲突和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自然成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任务。在此,我简要地介绍一下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
一、如何解决物权法第四编与担保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开始正式施行。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法施行后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解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制度规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关于担保物权规则的冲突问题。 新法律施行之后,面临着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这在中国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体现为制定发布衔接性质的司法解释。例如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在新法施行后都通过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衔接问题。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是否也需要制定衔接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呢?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个司法解释来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因为物权法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不同,合同法等法律在新法施行后,旧法即告废止,不再适用。而物权法施行后,原来规定有担保制度规则的诸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并未被废止。因此物权法施行后,在担保法律制度规则方面呈现出“诸法并行”的局面。因此,所谓的“衔接”问题其实就是如何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均明确提出: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当坚决贯彻“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首先,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与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物权法是上位法;物权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并结合担保交易和审判实践的需求,适时制定司法解释,以解决新的担保物权制度规则的正确具体适用问题。
二、物权法第四编司法解释起草中需要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如何妥善解决担保物权制度规则冲突并正确解释规则,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就目前的调研情况看,以下几个问题是我们制定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所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1.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对独立担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的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容易滋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84号终审判决表明该立场。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目前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在主债权合同无效和存在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分别处理呢?如何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来实现转换?对于国内商业银行已经普遍使用独立担保条款的合同,这种转换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合同预期? 2.关于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相互追偿权问题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考察主要国家的民法规定,关于如何安排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基本存在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等三种模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模式,明确区分债务人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并分别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模式。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并进而形成“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的模式。尽管两者模式基本相同,都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存在一个重要区别:担保法司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却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因此,是否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形成追偿权,就成为了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如果允许相互追偿,那么如何确定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份额? 3.关于担保物权的重复设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均明确确立了禁止重复抵押的原则。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地认为该原则人为地降低抵押效用,不利于市场融资需要。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的矫正:“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确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极大地缓解了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的刚性规定。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对此未置明文,那么物权法是否允许重复设定抵押?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关于担保物权的期间问题 “担保物权期间”是一个关涉担保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期间规定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当注意,该条是整部物权法中唯一使用司法解释语言表述立法内容的条文,该条亟待解释的问题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5.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问题 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还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抑或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都明确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如果当事人将房产和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在物权法施行之后,虽然物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是在相关的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制定出来前,如果当事人将房地产分别设定抵押,如何认定其抵押的效力?对房产和地产是一体评估还是分别评估?一体拍卖后,是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还是分别清偿?这些问题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6.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问题 应收账款可否质押,可谓物权法制定中的重大争论问题。在银行界的大力推动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允许应收账款设定权利质权,并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但无论在理论解释上还是实务操作中,皆面临比较棘手的问题。第一,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公益服务领域中例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是否适合设定质押?)第二,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第三,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第四,第三债务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第五,应收账款设质是否需要交付债权凭证?第六,如何区分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 此外,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动产抵押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效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如何具体实行?抵押权实行是否一概通过非诉的执行程序进行,诸此等等,均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以上也只是我们的一些初步设想和亟待要解决的相关问题,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出司法解释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