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
法律对抵押权的设立,要求具备严格形式要件。 1.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其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应为有效; (3)林木,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航空器、船舶、车辆,其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其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当事人以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的公证部门。当事人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等文件或其复印件。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