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变动
一、 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产生。 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不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移转两种方式: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 2、物权的变更。 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不影响物权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 3、物权的消灭。 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 二、 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一) 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央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二) 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 三、 物权的变动原因 (一) 物权的取得 1、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这主要有: (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二) 物权的消灭 1、民事法律行为: (1)抛弃。 (2)合同。 (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2)法定期间的届满。 (3)混同。 四、 物权的公示 基于物权的法律特性,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一) 交付及其法律效果 交付即移转占有。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 1、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赁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二) 登记及其法律效果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将物权变动的事项,登载于特定国家机关的簿册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权的变动,系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间也不发生效力。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的买卖。因此,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民事移转问题。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土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我国法律对房屋的买卖亦规定要进行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更手续。另外,买卖农村私有房屋发生的所有权移转,当地规定要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的,以办理完该手续为准;尚未实行房屋买卖登记制度的地区,以办理完契税手续或房屋实际交付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