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的成立
对于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的年龄条件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家庭状况应是丧生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意愿条件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的条件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人;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必须自愿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送养人的条件是:其范围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送养必须为自愿送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 此外,《收养法》还对无配偶者收养子女、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对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等几类特殊收养的实质条件,做了放宽性或限制性的具体规定。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为登记。登记是收养成立的必须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法律允许当事人自愿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办理收养公证,但是这些行为都不能取代登记程序。 收养关系的成立,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如果收养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不真实;或收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收养缺乏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无效,收养关系能成立。由人民法院确认收养行为无效的,溯及自始无效,收养登记机关收回《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人员应保守相关的收养秘密,有关机关应当给需要迁移户口的养子女依法办理户口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