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主合同的补救方法之一而约定的定金。
违约定金作为定金的形式之一,有如下特点:
1. 要式性
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首先,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2. 文义性
当事人须在定金合同中注明“定金”字样或者约定“定金罚则”,才能成立定金合同。二者必居其一,否则不成立定金合同。为此,《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
甲欲购买乙的汽车。经协商,甲同意3天后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先交1000元给乙,乙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为“收到甲订金1000元。”3天后,甲了解到乙故意隐瞒了该车证照不齐的情况,故拒绝签订合同。
分析:鉴于订金≠定金,甲有权要求乙返还1000元并赔偿在买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失。
3. 限额性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果。
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某型号手机1000部,每部单价1000元,乙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金,并将该批手机转售给丙公司,每部单价1100元,指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丙公司。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交货。
分析:
合同的标的额为100万元,约定的定金30万元,超过了20%。超过的10万元不发生定金的效力,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违约金与定金只能择一适用。若乙公司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只有20万元产生效力,乙有权请求甲返还定金40万元,还有10万元应抵作价款或者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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