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方式的受贿罪-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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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方式的受贿罪

2018/12/4 14:50:53 浏览次数:57
       法条摘录:《刑法》第388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方式的受贿罪是受贿罪的行为类型,可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成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具体表现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成者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或者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等等。但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成地位,只要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第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意味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自身的职务行为索取成者收受贿赂,而是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包括放弃)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形不要求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贿赂,但要求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约定。
       第三,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即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作为行为人使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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