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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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2018/11/22 14:35:34 浏览次数:51
       法条摘录:《刑法》第359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理解和认定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可有:
       1. 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他人”包括男性与女性,
       但故意引诱幼女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是指在意欣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的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行为。单纯向意欲嫖娟者介绍卖理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情况下,属于“介绍嫖娟”,不成立介绍卖淫罪;介绍男子或者女子被他人“包养”的,不属于介绍卖淫。
       例如,甲雇佣他人发放卖淫广告卡片,卡片上留着甲的电话号码。在嫖客给甲打来电话后,甲再打电话联系卖淫女,告诉嫖客的所在地。事后,甲向卖淫女收取一定费用。甲没有支配、控制卖淫女及其卖淫活动,只能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的法条
       竞合关系。行为人故意引诱幼女卖溜,又容留、介绍该幼女卖淫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是幼女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溜的,则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沼罪一罪。
       注 意:
       在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的人(被强迫的人)有引动、容留、介绍
       卖理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潘加(强迫卖理罪), 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组织者(被强迫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不具有同性时, 仍应分别定事,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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