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一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即为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
具体来说,破产撤销权有如下内容:
1.债务人有损害侵权人利益的行为且继续有效存在
第一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第二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例外情形:
①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
③ 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④ 必要个别清偿。
三种:a.债务人未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b.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c.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2 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内。
3. 撤销权在法定期间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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