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上述172条是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概括,具体可有如下情形:
一、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情形
法院对于二审案件可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情形
有三种情况:
1.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注意:愿才可以调解,不自愿不可以调解。而非调不调解可以选择。调解是前置程序。
3.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三、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
(1)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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