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的规定,总结开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直接上,不是补充责任,无顺位利益)。
这里的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指:管理瑕疵;教学设施瑕疵、教育机构的老师或者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其他在校学生造成人身损害。
(3)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普通过错责任。
(2)非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直接上,不是补充责任,无顺位利益)。
(3)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上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举 例:
某小学组织学生春游,队伍行进中管理老师之间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明明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此时,对明明的人身损害,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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