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公告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间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于2010年8月27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0月28日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 参与者 第六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 (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 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 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 (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 (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 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成为交易商。 第七条 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简称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 (五)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核心交易商。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建立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八条 参与者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第三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九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标的债务为债券或其它类似债务,标的债务的债务人为标的实体。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参与者应逐笔订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有效约定,交易有效约定包括成交单、合同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或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和结算机构进行。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 第十五条 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核心交易商及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简称专家会议)决定。 专家会议不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十七条 专家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衍生产品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市场专家(简称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专家,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推荐函和被推荐人简历。被推荐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三)精通经济金融专业知识,有较高职业声誉; (四)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协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协会秘书处根据协会会员推荐或变更申请,以及专家尽职履责情况,拟定专家名单,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当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登记文件: (一)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凭证创设公告、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创设登记文件的接收,并将要件齐备且符合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创设登记文件送交专家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专家会议的专家应对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做出独立判断,意见分为“接受创设登记”、“有条件创设登记”、“延缓创设登记”三种: (一)5名专家均发表“接受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创设机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 (二)2名(含)以上专家发表“延缓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并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创设机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专家书面同意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除非有书面说明材料,否则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创设机构在收到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披露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创设机构应在披露文件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告。未足额创设的剩余创设登记额度将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 第二十七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凭证注销手续当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报备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受影响方应及时告知交易对手方,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受影响方为创设机构的,创设机构应通过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在协会网站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评级报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按周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风险敞口情况。 第三十六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该季度信用产品市场分析及本机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持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拍卖结算规则由专业委员会另行明确。 第四十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或关联机构债务为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 第四十一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及其标的债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一)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三)任何一家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本的500%; (四)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上述风险控制指标由专业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双方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十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指引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与者开展除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外的其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参照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的有关要求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