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经纪人是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沟通信息、促使成交、提供相关服务的人。保险经纪人就是在保险市场中为保险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一种中介机构。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及对国外保险公司的开放,将会带动我国保险经纪人行业有一个较大发展。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因此,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的利益,向投保人提供与订立保险合同相关的服务,并因此收取佣金的法人机构。在我国自然人、合伙企业不能成为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的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向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办检验索赔;安排国内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根据我国对保险经纪人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允许保险经纪人兼营保险代理业务,这与韩国的规定相同,而在英美则不禁止保险经纪人兼职代理业务。
保险经纪人在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在其业务活动中承担以下责任:首先负责提供保险信息,促成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经纪人首先应当将有关保险事项的信息如实告知投保人,并依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按照投保人的需要为投保人确定适当的险别、数量、承保人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险合同订立。其次,审查保险合同内容,告知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协助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经纪人在接受委托履行其义务的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主要有: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保险经纪人在完成投保手续、交付保费后,保险人应当从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保单留置的权利。保险经纪人一旦完成投保手续后,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向保险经纪人交付保费,保险经纪人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因此在被保险人向保险经纪人交付保费前,保险经纪人对保单享有留置权。
保险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就会产生相应的后果,也就是法律责任。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保险经纪人的民事责任主要产生于保险经纪人与委托人即投保人之间,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经纪业务中,保险经纪人违反委托协议,给投保人造成损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二种。违约金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向委托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如果保险经纪人违反合同给投保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保险经纪人还应当就其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如有违反保险法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的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将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保险经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形式有罚款,吊销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核减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宣布保险经纪公司停业整顿,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等。
保险经纪人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包括下列几种:1、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开办保险经纪业务的。2、保险经纪公司聘用未获得《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者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3、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4、向保险监管部门申报材料不实或拒绝监督检查的。5、与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经营及擅自设立分之机构的等。
当保险经纪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时候,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经纪人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涉及保险经纪人业务方面的犯罪主要以下几类:保险经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伪造、变更、转让《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在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的均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保险经纪人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或帮助骗取保险金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未经监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或者买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等资格证书的构成扰乱市场秩序罪。 保险经纪人在我国还是一种新兴的行业,它将在我国的保险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保险经纪人是健康完善的保险市场中的重要角色,因此需要对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险经纪业、务的立法,促进我国的保险经纪业更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