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约说明义务的法律意义及特点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些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所谓订约说明义务,也称为“醒意义务”,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涵义之义务。此项义务具有3 个特点:1.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不同于其依有效保险合同所负的合同义务,故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合同是否成立的影响。3.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