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利益在离婚案件的处理研究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财方式的多样性,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其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使得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保险利益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但时下对于离婚时保险利益的分割问题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依,所以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按交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有的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等等,很不统一。对于该问题,笔者拟结合自己处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情况,仅就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谈一点自己的浅陋之见,姑且作为引玉之砖,以期引起更多同仁对该问题的研究。 一、与人身保险相关的概念 在讨论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与人身保险有关的基本概念。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另外还要明白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概念: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两种作法及其缺陷 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其种类繁多,内容繁杂,但是最好确定的就是所交的保险费,因为这个数额在某个时间是确定的,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分割当事人所交的保险费对法官来说应该是最省事的,而很多当事人也是如此主张的,比如一份人身保险,现在已经交了三年的保险费,共3万元,在分割时,判决该份保险由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一半的保险费,即1.5万元。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2003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 举例说明,如一份人身保险,现在已经交了三年的共计3万元的保险费,而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2万元,在分割时,判决该份保险由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一半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2万元。 对于上述两种分割方式,其至少存在以下主要不合理之处: 第一种分割保险费的作法。从保险费的概念分析,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从定义可以看出,买保险如同消费一样,所花费的保险费是一种投资支出,支出的费用并不是一种现存的财产,而离婚时是对现有财产的分割,正类似于花2万元钱买200股股票一样,离婚时对于支出的2万元买股票款,是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割的。此外,保险费的数额一般大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尤其是某些保险公司的一些长期性寿险险种,第一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极少甚至为零,如果离婚时按保险费进行了分割,可能向对方支付了一半保险费的当事人在退保时什么也得不到,所以按保险费进行分割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分割。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 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 )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 从前述关于现金价值的定义可以看出以下问题:首先,有时按保险合同本身来看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但却无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其次,保险合同只有在退保等情形下才可能产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在离婚时分割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所以现金价值本身就是虚拟的,并未实际产生,并且也不可能一定产生现金价值。所以现在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身就无事实依据。再次,现在分割的保险现金价值与最后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占比例而产生的数额有时相差甚远,如一份保险合同,履行了10年,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10万元,但在离婚协议生效的第二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产生保险金50万元,如果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有违公平之嫌。最后,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因为离婚的法律文书往往不是立即生效,有时要经过二审,甚至重审,而不同时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同的,而如果表述成法律文书生效时,也不是很合适,因为期间可能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保险金或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等情形,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数太多,所以如果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文书中很难表述。综上所述,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是违反公平原则,就是不具可操作性。 三、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设想 笔者认为,处理离婚分割人身保险利益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处理要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便于操作。 针对以上原则,对于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作以下几种设想: (一)对离婚时已产生的保险金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一是以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种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即可,无庸赘言。三是受益人为当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受益人为子女或其他人,所以该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受益人是当事人子女的,离婚时可指定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即可。 (二)对尚在履行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对方或双方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考虑到保险单所载明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权益,取决于保险单是否持续有效或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各种因素,因此,夫妻离婚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在处理时可以确定由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二年内则为退还的保险费)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则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 ,则为夫妻离婚后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另外,对于该种情况,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履行时间较长,短则三、五年,长的则二、三十年,所以用该种方法处理虽然较好的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却不能体现出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选择离婚时某一具体时段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此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按保险金进行分割),以期实现对保险利益的快速分割,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按上一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一方为投保人并以其亲属或对方亲属等为受益人的,对于这种情况,可视为是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与,但受益人对于该项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所以离婚处理时,可确定该保险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金为受益人所有,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退保,则按第一种情况的分割方法按比例划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在处理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时,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实际操作时则按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产生现金价值还是产生保险金而区别对待,如果是产生现金价值,则按第一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是产生保险金,则按前述第二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三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对于该种情况,可参照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但应保证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即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对于以上三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离婚时法律文书应当赋予该方当事人查阅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有关权利,即保证该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履行的知情权。否则,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则无法知晓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使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