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一)不可抗辩条款与告知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一般表述是,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一段时间以后(一般为1-2年),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在申请保单时候的陈述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不可抗辩条款与两个概念有关:第一,告知。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的时候,一般都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决定是否承保的有关情况,进行据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为过失遗漏或者对要求说明的情况做不实陈述,足以变更或者减少保险人对危险进行风险估计的,保险人就可以在抗辩期间(1-2年)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抗辩期间结束之后,保险人不能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第二,抗辩。不可抗辩条款中的抗辩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否定评价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抗辩期间结束以后,进行否定的评价表现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任意的解除权),或者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不赔偿保险金。(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其分析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制度背景并不相同。日本《商法典》第678条规定:“(1)投保人于契约订立之际,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作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2)第644条第2款及第64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1]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投保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知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合同中所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2]1]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超过1年时,亦同。第645条规定:“⒈保险人依前款规定解除契约时,其解除权只对将来发生效力。⒉保险人虽于危险发生后解除契约时,对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额,则可要求返还。但是,投保人证明危险非因其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实而发生时,不在此限。”[2] 第974条规定:“⒈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⒉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做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效力。⒊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做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⒋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