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债权人的要求不在于获得金钱,而在于满足对物的占有或者要求债务人为行为给付,所以不能适用查封和换价的方法。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根据债权人请求的具体内容,又可以分为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对行为请求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执行。一、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一)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的概念和分类 物的交付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交付法律文书所指定的物的权利。对交付财物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有物的交付请求权,法院为实现这一请求权而实施的执行。 物的交付是指将指定交付的物由被执行人的直接占有,转移为债权人的直接占有或者支配,亦即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物之交付请求权可以是根据所有权产生的,如租赁合同届期;也可以是根据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如加工承揽合同,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工作成果。应当交付之物,无论是否有经济价值,只要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指定,就可以成为执行标的物。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不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以实现物的占有转移为目的,以物的交付本身为执行内容,并以交付之物为执行标的物。而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只是被执行人单纯的行为,没有执行标的物。因此,对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是实现行为请求权的特殊执行形式。 根据执行根据中指定交付物的不同,对交付财产请求权的执行可以分为交付动产的执行和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关于交付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规定属于交付动产的执行,第229条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规定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现分别对这两种执行方法加以说明。(二)交付动产的执行1.被执行人占有执行标的物时 《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对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属于交付动产的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时,具体的执行方法如下: 第一,当事人当面交付。如果标的物为被执行人占有,可以由执行员传唤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及处所,由被执行人当面将执行标的物交付于债权人。当面交付时,应当由法院制作执行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当面交付的地点可以是在法院,也可以是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 第二,由执行员转交,即由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交付执行员,再由执行员转交债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转交时应当由债权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出具收条,交将收条附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交付原物。原物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2.由第三人占有执行标的物时 当有关单位持有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当有关公民持有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但持有人持有的标的物已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则不得依本规定执行。 有关单位或者公民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会产生相应赔偿责任。“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58条)同时,除债务人应当交付的物为可替代物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者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由此,对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转化为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三)交付不动产的执行 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强制解除债务人对不动产占有并将该不动产交付债权人的执行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执行就是关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1.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概念 所谓“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是指执行机构强制被执行人取走在特定房屋内或者土地上的财物,并将该房屋或者土地交付权利人的执行程序。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这一执行不但要将执行标的物占有转移给债权人,而且还要将房屋内的或者土地上的不属于执行标的之动产除去,让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居住的人迁出或者退出土地。这类执行方法是将房屋或者土地的支配权转移给债权人。2.限期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限期履行是给债务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但弊端是变更了执行根据的内容,并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相矛盾,并且以公告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会损及债务人的信用,值得商榷。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8页。3.通知当事人及有关单位派人到场 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事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2款)目的在于让被执行人取走执行标的物上的财物,或者由执行人员取走并交其接收。但执行机构已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2款),以便了解执行进程,并协助执行。4.解除被执行人的占有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应当解除其占有。至于强制迁出的房屋内搬出的财物,如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未到场或者在场而拒绝接收,“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5.交付申请人占有 解除被执行人对于房屋或者土地的占有后,执行人员应当将该房屋或者土地立即交付申请人占有,并结束执行程序。6.作成执行笔录 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7.被执行人再占有不动产的处理 实践中还有被执行人在交付不动产后,又再次非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况发生。各国强制执行法上一般规定,对这种重复侵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申请继续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是,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3条获得保护,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二、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一)对行为请求权执行的概念 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一定的行为而拒不履行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231条规定了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故“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与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请求权没有执行标的物,不能采用直接强制的方法,而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为义务时,只能通过法定的方法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它分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两种形式。(二)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可替代行为,是在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属于可替代行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可以替代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代为完成,代为履行的费用则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时,按照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三)对不可替代行为及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不可替代行为,是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不可以替代的行为与被执行人的身份有关,属于必须由被执行人本人实施的行为,如赔礼道歉、命名演员表演或者名作家撰稿以及父母离婚后一方探望子女等,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是不可以能的。1.处以罚款或者拘留 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一般是说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但是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拘留和罚款等强制手段,对被执行人采取此手段后,并不因此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60条第3款也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2.支付迟延履行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不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为条件。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决定。因此,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行为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决定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债权人。它不同于罚款,因为它不是上交国库,也不同于损害赔偿金,因为它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也不因此免除被执行人的行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