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济
一、执行异议(一)执行异议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就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二)执行异议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异议提出的条件是: 1.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2.应当限于案外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认为权利因执行行为受损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3.异议理由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如对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等;对于执行程序上提出的意见,则不属于执行异议; 4.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对于执行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1.执行员应当依法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2.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证据不充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3.如果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者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4.执行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执行异议,或者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执行异议,并且异议理由成立,需中止执行的,要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5.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对第三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制度,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将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救济制度混为一谈。 为了保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阻却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实体事由存在,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二、执行回转(一)执行回转的概念和原因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未执行前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种: 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完毕,但该判决、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依法撤销;权利人可以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为依据,申请执行回转。 第二,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第三,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被制作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也应当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原执行所得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执行回转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不予以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须具备下列条件:1.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2.法院执行回转也要有执行根据。3.原法律文书已经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三)执行回转的程序 根据执行回转裁定,原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利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