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概述 简易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一个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这里所说的简易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它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简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程序等,而且也不包括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须具备的概括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以及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9条、第174条、第171条)。而普通程序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包括简易民事案件在内的一切民事案件。 以下几种案件,通常应当作为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扶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 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金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 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进一步作了一些排除性的规定,明确将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这五类案件是: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发回重审的案件;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以及依照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谓派出的法庭,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时临时组成的审判组织。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简易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起诉方式简便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告起诉时不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起诉状副本。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 (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当即审理,可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和审理案件一并进行。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立案、送达起诉状副本等。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有利于及时审结简单的民事案件。 (三)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既可以口头传唤和通知,也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6条)。同时不受普通程序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规定的限制,可以随时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但是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8条)。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实行独任制审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但是不能由审判员一人自审自记。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要采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五)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但是,法庭审理的方式和步骤比普通程序简便。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审理的进程,不受《民事诉讼法》的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其简便性主要体现在: 1.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必在开庭前3日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只需要在开庭时宣布公开审理并允许群众旁听即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仅要按法定方式将传票、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且还要满足“开庭前3日”这一时间限制,否则即可视为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不拘于这些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 2.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9条)。 3.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7条)。 4.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而不必经过审前准备程序。 5.庭审过程还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和辩论顺序的约束,可以合并进行,灵活掌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按照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审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由独任审判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3条)。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7条)。 8.简易程序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简化。为充分体现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记载的内容。有关简易案件中纠纷的起因和过程往往不是当事人关心的焦点,其法律文书也没有必要写得很复杂。裁判文书应当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有的法院根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不同类型制定出格式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这样大大节省了审判人员制作法律文书的时间,腾出更多精力去考虑多办案、办好案。 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六)举证期限和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不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就能够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加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举证,人民法院无需花费很长的时间就可以审结。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2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这一审理期限是法定期间,不得延长。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