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全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主要法律特征是: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正因如此商业保险与通过行政强行性手段推行的社会保险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现代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其互助性功能,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风险起到了弥补和保障作用,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有广泛的市场。 但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以及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性,使得保险合同以及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为准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应当明确《保险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合同形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保险法》有相关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一类是财产保险合同。其它的保险形式不适用《保险法》。 其次,明确保险合同的主体。这是一个涉及诉讼主体的问题。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无论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而投保人与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无疑问。投保人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就是依法具有人身或财产保险业务经营权的保险公司,具本到合同里面,还需是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承担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的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关系人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中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样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保险合司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时,保险合同是标准的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但受益人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为什么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财产损着赔偿的结果是弥补财产所有人的损失,最大限度是达到受损财蚝恢复原状的程度,而不可能超过受损财产原有价值的程度,因此受益是不可能的。而人身保险则不同,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好量的。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投保人、被果险人指定的人。 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赖保险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时,人民法完应当将保险合同当事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因为此时保险合同内容的效力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对被保险人或乏益人的权利都可能产生影响。这一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另一点需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无法确定时,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如保险人拒绝赔付时,具有原告资格的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可能有人会认为无论受益人还是继承人,不就是得到保险金嘛,有什么区别?这区别可大了,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只享受权利而无法定义务的,而作为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后,则有在继承的保险金范围内清偿被保险人债务的法定义务。 第三,几种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 (一)因保险条款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掌握容易,难的是如何适度掌握。笔者认为要适度掌握,应当考察投保人是否履行免赔特别说明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订约时保险代理人的解释和宣传以及其它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这样才能更准确的把握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二)因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占有旧当的比例。这类纠纷中,主要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因保险合同=}1投保的险种及免赔事项的约定往往是明确具体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证明请求赔偿的事由是约定保险赔偿范围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应负证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的事由属保险免赔范目的举证责任。在一方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则应认定对方的主张成立。 在各类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等程序性事项。但有时这些程序性事项,直接涉及相关诉讼程序能否进行到底的问题,应当依法慎重审查。 近期,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一期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损害暗偿纠纷案件。投保人将登记在自己妻子名义下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其妻。危险事由中包括机械故章。一日投保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汽车轮胎的轮毂殳生故障,投保人下车看见轮毂发热严重(已变颜色)。随用水发以降温,结果轮胎爆炸,致投保人六级伤残。投保人认为自己乏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施救义务过程中致伤,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应当赔偿;而保险人则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看轮毂发热是否属于机械故障,如属于,则投保人勺施救行为是为保险事故施救;如不属于,则投保人的行为与保佥公司无关。但投保人的行为即使属于保险事故的施救范围,但寸投保人的损害,保险人并无过错,投保人请求的损害赔偿显然起乏证据。但本着鼓励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倡互助的优芝道德风尚,依照《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予适当补偿比较合适,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毕竟是为了保险标勺。在投保人为保护保险标的履行避免损失的义务时,保险人是实实在在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