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说(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反驳和提起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加以证明的其他事实,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这些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就叫证明对象,也叫证明的客体,或证明的标的。(二)确定证明对象的因素 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与案件有关的社会生活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明对象。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由以下因素确定: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法律要件事实是会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虽然民事诉讼最终是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裁判,但当事人不能直接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加以证明,因为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是通过事实来加以判断的。司法裁判需要认定的事实,是法律规则“涵摄”的社会生活事实。或者说,要在社会生活事实与实体法律要件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2.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待决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据证明,而是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明对象。当事人不主张和没有争议的事实,无需证明。证明对象往往根据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范围而确定。(三)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 由于证明活动是围绕证明对象展开的,证明对象限定着证明的范围,所以,确定诉讼案件的证明对象有以下作用:1.可以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范围,促使其集中精力围绕证明对象进行证据准备。2.可以确定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以及进行质证的范围。3.可以指引裁判者正确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由于案件事实常常十分纷繁复杂,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多,裁判者要在证明活动中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被枝节问题所迷惑,能抓住问题的核心,就必须明确证明对象。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同时,法律法规和经验法则都可以作为证明对象。(一)事实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可以作不同的分类。1.实体法律事实和程序法律事实 实体法律事实包括:其一,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登记、合同签订等;其二,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变更;其三,当事人之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解除、离婚登记、收养关系的解除;其四,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如权利或义务主体丧失行为能力、不可抗力的发生等;其五,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如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一方主张赔偿另一方不同意赔偿的事实等。具体案件中,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律事实往往是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定;并根据被告积极的抗辩对实体证明对象予以调整和补充。 具有程序意义上的事实,虽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对诉讼程序会发生很大的影响,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比如,关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事实,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参加诉讼;关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事实,关系到受诉法院能否对该案件进行审判;关于某一审判人员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的事实,关系到该审判人员是否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关于当事人耽误上诉期间理由是否正当的事实,关系到当事人上诉权是否能继续行使等等。2.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法院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没有主张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法院没有义务加以证明。法院不得将没有出现在当事人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受此限制,即使当事人没有对此加以陈述,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判断主要事实的手段,处于与证据同等的地位,其存在与否由法官判断。(二)外国法、地方性法规 法院要作出裁判,要从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对于国内法,应遵从“法官知悉法律”的原则,当事人不承担证明的义务;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因此,一般情况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并不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但对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法官则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不仅人们在生活中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也要运用以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关于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为一般人所知晓,无需证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应当加以证明,成为证明对象。三、无需证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适用意见》第75条、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叫公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普通知识经验的人所知晓的事实。这里所指一定范围内为人知晓,当然包括案件审理的法官。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判断有关事实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加以证明。(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所谓自然规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条件下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所谓定理,是指在科学上通过特定条件已被反复证明其发生变化过程的某种必然规律,被人们普遍采用作为原则性命题或公式。自然规律和定理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并反复验证,所以无需加以证明。(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的事实可以通过两种推定形式获得。一是事实推定,二是法律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证据法则。前一事实称为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推定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的,成立事实上的推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存在已知的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推定的前提事实;二是这些前提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三是需要推论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四是有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桥梁。经验法则把握了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经常发生的合理联系,没有经验法则,事实推定无法进行。 法律推定又分为两类: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并直接根据该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加以推论的情况。但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并不是证据规则,所以,证据法上所说的法律推定只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已经审结的案件中被人民法院确认。被确认的事实的裁判,可能是本院作出的,也可能是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对诉讼中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文书加以证明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述六类无需证明的事实,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类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都可以以反证推翻。(七)自认的事实1.自认的分类 自认,又称对事实的自认,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对事实的自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等。 诉讼上的自认是在法院准备程序或审判过程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日本民事诉讼法把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诉讼上的自认,很具实用性。诉讼上的自认的法律效果是,自认者不能对其自认的事实再为争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可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可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诉讼外的自认则包括在诉讼外以谈话、通信、契约、文书等方式所作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诉讼材料被提交到诉讼中时,一般构成对自认者不利的证据。 明示自认,是以书面或口头明确作出的自认;而拟制自认是通过单纯的沉默行为来推定的。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不仅规定了诉讼上明示自认,也规定了诉讼上拟制自认,但是比较严格。该规则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自认包括当事人的自认,也包括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因为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本人的自认有同等效力。委托代理人的自认也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一般不要求有特别的授权,但是情况比较复杂。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2.适用自认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自认规则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或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对象。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拟制自认,但是,在当事人不争执时,需要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才能推定自认。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只限于诉讼上的自认,才产生自认的效力。 第四,就具体事实而言,自认对象又仅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效力。 第五,自认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涉及身份关系(如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制度。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 第六,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法院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一,自认才没有约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自认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