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近几年来由于电子证据的出现,我国证据的形式就更加丰富多彩,有学者主张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并列为一类证据。总的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比较注重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考虑证据的形成特点和证明方法等特征。一、书证(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使用中国或者外国文字,或者能为他人所了解的符号代码如电报号码、电脑字码作成的书面文件,都可以成为书证。诉讼中,因收集调查证据而作成的文书,如询问证人、鉴定人所作的笔录等,虽然是用文字表达人的思想内容,但它是以人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并要接受法庭调查中的询问和讯问,并非书证。不过,在另一诉讼中所作成的这种文书却可以转化为本案的书证。(二)书证的特征书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书证并不是一般的物品,而是用文字符号记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物品;2.书证把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以此表达人们的思想,并能为一般人所认知或了解,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3.书证是固定在一定的物体上的思想内容,所以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像言词证据那样,容易因为有关人员主观意识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存在因时间久远造成记忆模糊而影响其证明力的现象。但它易丢失和被伪造。(三)书证的分类书证有多种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进行以下的分类:1.公文书与私文书 按照书证的制作主体或制作者的身份的不同,可以把书证分为公文书与私文书。公文书指公法人或公务员在职务范围内依法定的方式作成的文书。公法人或公务员所制作的文书,如果不依职权或者不依法定程序制作,也不具有公文书的效力。公文书所载内容无论是私法上的关系还是公法上的关系,也无论所载内容是否全面、完整,都不影响公文书的性质。公文书的范围很广,例如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书,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裁决书等,都是公文书。凡不属于公文书的书证,都是私文书。私文书即使经公法人证明或者认证,仍然是私文书,如个人信件、商事合同等。 将书证分为公文书与私文书,是由于制作文书的主体是否行使法定的职权以及制作程序上存在明显差别。在一般情况下,公文书要比私文书的证明力强。但在诉讼中也必须对公文书进行审查核实,注意制作公文书的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定权限制定,是否遵守了有关的程式规定,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可靠等。2.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文书依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系文书制作人发出的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如为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目的而成立的书证。处分性书证中发生公法上效力者,为公文书,如记载判决原本、记载行政处分的文书;发生私法上效力的文书则是私文书,如买卖合同、遗嘱等。 凡是书证中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不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是制作人用以记下或者报道已发生的或者了解的某种事实,则称为报道性书证,如会议记录、会计或商业账簿等。报道性书证与处分性书证的区别在于,报道性书证表明文书制作人只观察待证事实并记载其结果,并不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直接目的。3.普通文书与特别文书 书证,以是否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文书与特别文书。普通文书,就是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就能够成立的文书。例如,一般买卖合同等民法上不要式的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协议,合同就成立,就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特别文书,就是法律规定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够成立的文书。如买卖房屋,就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经房管部门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侨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才发生效力。这种授权委托书,也是特别文书。4.原本、缮本、正本、副本与节本 以制作方法为标准,文书可分为原本、缮本、正本、副本与节本等。 原本,指文书制作人所作成的文书。例如,审判员制作的判决书,经本人签名以后,就称为原本。 缮本,就是抄录原本全部内容的文本。缮本又可以分为正本与副本。正本,就是抄录原本、与原本有同一内容,对外具有与原本同一效力的缮本。副本,是送达当事人的抄本。 节本(节录本),仅摘抄原本或正本内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抄本。二、物证(一)物证的概念 凡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标志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的,都是物证。例如,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被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财物和侵权人所用的侵权工具等就是物证;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已经完工的建筑物就是物证;伪造文书的诉讼,签名的笔迹、墨水等就是物证。物证的特点是,以自己的客观存在和特征证明待证事实,所以西方国家曾把物证称为“哑巴证人”,并将它作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来使用。 民事诉讼中,有些物证的原物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长期保存,如易腐烂的物品、倒塌的建筑物等,需要用照相、复制模型等方法来固定和保存。物证的摄影照片或各种方法复制的物证模型,也属于物证。(二)物证的特征同其他证据相比,物证有如下特征:1.稳定性。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痕迹,所以只要及时收集,用科学的方法提取和固定,就具有较强的稳定性。2.可靠性。物证是以其自身的客观存在的形状、规格、痕迹等证明案件事实,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只要判明物证是真实的,就具有很大的可靠性和较强的证明力。(三)物证与书证的区别物证与书证的主要区别在于:1.书证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包括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则以它的存在、外形和特性等去证明案件事实。2.法律对书证的规定,有的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够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对物证,一般没有这种要求。3.书证一般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而物证一般是有形的物体,不包含人的意思的内容。4.审查物证时,应当对物证进行鉴定或勘验,而书证一般是进行鉴定确定其真伪。尽管物证和书证有显着的区别,但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某些情况下,根据与案件的联系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同一物品可以同时具备书证与物证的特征,既可以作为书证,又可以作为物证。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以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的人,是证人。证人陈述的内容,称为证言。证人的陈述,一般是陈述自己感知的事实,如果陈述从他人处听来的事实,必须说明出处或来源,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当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对事实的陈述和对事实的判断往往混在一起,为求得证言的客观性,证人应当根据自己所了解的事实提供证言,并不要求对这些事实在主观上作出评价。但在必要时允许证人根据其体验的事实作一些他人无法替代的分析、判断或者推测。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没有亲身经历和感知,要靠证据才能认定案件的真相。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争议事实的重述,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它既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还可以用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和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既可以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和裁判,又能为人民调查收集证据提供线索。(二)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点证人和证人证言有如下特点:1.证人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形成的联系是特定的,是他人不可替代的。2.证人只是了解案件的某些情况,他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既了解案情,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不得为证人,而是诉讼当事人(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3.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三)证人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和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可以有证人资格。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下列人员不能充当证人: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就是说,证人必须以能够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为条件。它主要包括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如果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得作为证人。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2.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作为证人。如果诉讼代理人对正确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在终止与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后成为证人。3.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不能同时是本案的证人。(四)证人的诉讼权利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如果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翻译;对于聋哑证人,他们可以用哑语、书面、手势进行陈述;2.对于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申请补充或者更正;3.因作证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法律给予保护;4.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影响的收入。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5.有权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五)证人的诉讼义务证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有: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如果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2.如实作证的义务。即如实陈述所了解的案情或回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问题。3.不得作虚假陈述,不得作伪证。4.遵守法庭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或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四、当事人陈述(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分类 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陈述,有两种情况:1.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的说明。当事人为了胜诉,一般都要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则提出不同的事实根据进行反驳。如果当事人对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意见以及适用某项法律以希望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是诉讼上的声明,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看待。2.当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即当事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相同的陈述或者肯定或者认可对方陈述的事实。应当注意,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不同的。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也叫诉讼上的认诺,就是当事人越过了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直接承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如果查明这种承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以判决作出这种承认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我国立法肯定了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2条、第74条、第76条规定当事人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但外国学者一般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看待,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是证明对象,而非证据事实。德国等国民事诉讼法中有“讯问当事人”制度。其含义是,法官依证言、书证、勘验等各种证据形式,还不能充分得到心证时,可以命令当事人自己为证人进行宣誓后,宣誓后再加以讯问,将其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做法被认为是补充的证据方法,不是独立的证据表现形式。(二)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形式最显着的特点就是具有“两重性”,即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因为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比他人知道得更为清楚、全面,这就有可能为人民法院提供案件事实的全面情况;但是由于当事人同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彼此之间的利益有对立性,所以对有利于已的事实往往夸大,而对不利于已的事实就加以掩盖、缩小,甚至可能歪曲事实,虚构情节。当事人陈述有“两重性”,其陈述往往真假交织,要正确运用当事人陈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拒绝陈述案情,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五、鉴定结论(一)鉴定制度概说1.鉴定和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点 鉴定,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运用专门知识对涉及案件事实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诉讼中,当某一案件需要以专业知识、技能或者手段进行分析研究后才能鉴别或判明的专门性问题,是鉴定的对象或者鉴定客体。经过鉴定活动,对鉴定对象所形成的判断性意见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特点是:一方面,它是鉴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要求,以自己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另一方面,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2.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申请鉴定是鉴定程序的一般启动方式。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提出异议权。对于确有理由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在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对其可采信度存有疑虑,另行委托新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应当附送历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新鉴定人应独立进行鉴定,不受以前鉴定的影响。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是在原鉴定的基础上,针对原鉴定中的个别问题,由原鉴定人进行再次修正和补充,以完善原鉴定结论的鉴定。它只是对通常鉴定的补救手段。需补充鉴定的,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原鉴定结论措辞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第二,原鉴定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第三,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委托机关又获得了新的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第四,初次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3.鉴定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鉴定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是: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必须的案件材料;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有权要求参加现场勘验;同时有几个鉴定人的,对如何鉴定可以互相讨论;意见一致的可以共同写出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有权写出自己的鉴定结论;有权拒绝鉴定;对因鉴定受到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其他方法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鉴定结论;有权要求给付相应的报酬。 鉴定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按时作出鉴定结论并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材料;不徇私受贿或弄虚作假;对有意陷害他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4.鉴定书的内容 鉴定结论应当采书面形式,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同时也应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鉴定过程、结论等几部分。绪论写明委托或者聘请鉴定的单位、鉴定资料的情况、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等。检验部分写明鉴定采用的方法和步骤、对观察所见现象和特征的分析判断。结论是针对鉴定要求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必要时,鉴定书还可以附上说明有关情况的照片、图表等。最后是签名盖章。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二)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学者一般也把鉴定人与证人、鉴定结论与证言严格区分开,认为二者的区别是:第一,鉴定人应当中立,对国家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当事人负责;第二,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不能选择和更换。鉴定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根据需要指派或聘请的,可以选择,也可以替代、更换;第三,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要对事实材料进行分析评价,而证人一般并不需要专门知识,只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即可,不必评价所感知的事实;第四,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作为证人,不论他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鉴定人如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则应当回避;第五,鉴定人一般在诉讼中担任鉴定工作才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而证人则在诉讼之前案件事实发生时就知道案件的事实。(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 我国的鉴定人以前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各级公安机关、法院和行政部门单位内部往往都设立司法鉴定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也设立了鉴定机构。《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一规定就是与“部门鉴定”相适应的。 近年来,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等规定在不断探索完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途径,并对单位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 200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条件作了规定。具备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有关单位方可以在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关于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由司法部视实际需要确定。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根据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在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是由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关于鉴定的方式,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了三种:其一,当事人合意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二,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一方式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使用;其三,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允许对方反驳,若反驳证据充分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无论是当事人合意确定还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都由人民法院从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中确定。 此外,我国司法解释还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所谓专家辅助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或者对质的人。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专家辅助人可帮助当事人和法庭理解专门性问题、澄清不当的认识,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所以,专家辅助人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鉴定证人制度相类似,属于事实证人;不过我国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引入诉讼的。专家辅助人不是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而是阐释和说明专门性问题。六、勘验笔录(一)勘验的功能 勘验,指审判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和物品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活动。勘验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承担着多重职能:第一,固定或者提起物证;第二,勘验制作的笔录,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勘验还可以核实证据,澄清有关证据中的矛盾,使法官获得比较正确的心证。所以,决不能将证据勘验等同于调查证据。司法实践中,审理不动产纠纷、相邻权纠纷等案件,有经验的审判人员常常要去现场实地勘验,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二)勘验笔录的制作 勘验笔录反映物品的形状、特征或者现场的状况,属于一种证据形式。勘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进行,也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勘验人员进行勘验应出示证件,证明其履行勘验职责,勘验时应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时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的物品或现场,需要保护的,以及勘验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人民法院的通知,保护现场和协助勘验工作的进行。 现场勘验时,必须如实地证明以下事项:其一,现场的位置和周围环境;其二,双方当事人争执标的物的品种、数量、形状和大小;其三,现场搜集到各种证据(现场拍照、测量、绘图的种类、数量和内容);其四,现场勘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以及参加现场勘验人员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现场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都必须签名或者盖章。 尽管勘验笔录是审判人员或者专门的勘验人员制作的,但是,也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许可,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向勘验人发问。(三)勘验笔录与书证的区别 勘验笔录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同时又是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它重视现场和物证的原始状貌,具有较强客观性和准确性。勘验笔录以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来说明一定案件事实,与书证有某种相似性,但它并非书证。它与书证的区别是:第一,书证是制作人主观意志的反映,而勘验笔录的文字与图片记载的内容,是对现场和物品的客观描绘;第二,书证有公文书和私文书等形式,并不一定是诉讼文书,而勘验笔录则是勘验人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第三,书证一般在案件发生前或者发生过程中制作,在诉讼中不得涂改或者重新制作,而勘验笔录则是案件发生后在诉讼中制作的,若记载有漏误,可以重新勘验。七、视听资料(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大致有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等表现形式。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证据,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但是其他国家一般不通过立法规定视听资料这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外国的诉讼实践和理论中,一般都把它划归为传统的书证形式。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最早见于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加以肯定,并被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借鉴。民事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为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很有效的证据方法。(二)视听资料的特点 视听资料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较大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它是通过科技手段,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证据,可以使案件真实得到再现,它一般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较大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第二,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技术先进、体积小、重量轻等特点,易于收集、保管和使用;第三,视听资料具有物证所不具备的动态连续性。物证只能反映案件的片断情况,而视听资料可连续地反映案件的动态过程;第四,视听资料具有各种言词证据所不具有的直感性。它能通过再现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思想感情以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发生、发展变化的过程,含有丰富的信息量。除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外,在法庭上,应当庭播放视听资料,质证比较方便;第五,视听资料容易被裁剪或伪造。遇有疑点时,需要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式确定其是否被裁剪或者伪造。(三)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的区别 书证是以书面文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视听资料的音响、图像、贮存资料等,并不单纯以文字和符号表达思想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了案件的一部或全部的真实情况和法律事实,不仅静态地反映了待证事实,而且动态地说明了待证事实的真实情景,这一点迥异于书证。 物证是以自己的客观实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视听资料是以音色、图像、贮存资料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两者显然不同。八、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也叫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它是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或其派生物。电子设备包括但是不限于计算机设备,指以无纸方式生成、发送、接收、存储信息的设备或类似设备;电子形式是指以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信息的存在形式。电子形式的派生物,是指由电子形式材料转化而来的附属材料,如将计算机内部文件打印在纸面或胶片上而得来的计算机打印输出,当其证明待证事实取决于能否同计算机系统内部的证据鉴证一致时,就与传统纸面文件区别开来,而属于电子证据的派生物。 电子证据的特点:第一,在保存方式上,电子证据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第二,在传播方式上,电子证据可以无限地快速传播;第三,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环境系统。第四,安全性高。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记录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的痕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