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概说(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并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因此,一般认为它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代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诉讼;其二,代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进行诉讼。还有一些学者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况外,有重大生理缺陷的人进行诉讼也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指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代理与民事活动中的法定代理尽管在代理的对象和代理人的范围上完全一致,但它们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代理制度。前者是代理当事人为诉讼法律行为,后者是代理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调整。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代理,在代理人的地位、作用、权限以及代理权发生和消灭的原因等方面,均有别于民事活动中的法定代理。因此,应在称谓上严格将这两种代理人区别开,前者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后者称为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笼统地都称为法定代理人。(二)法定诉讼代理的特点法定诉讼代理与委托诉讼代理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代理权产生的基础特殊。法定诉讼代理之所以发生,既不是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也不是基于代理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这是法定诉讼代理与委托诉讼代理的显着区别。法定诉讼代理权以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为基础,也即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 2.代理的对象特殊。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而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行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设立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由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认真履行诉讼代理职责,不仅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而且也是他们对社会应尽的一种义务。 3.代理人的范围特殊。即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对被代理人享有监护权的人。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享有监护权的人,包括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有身份关系的亲属和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有监护责任的其他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四)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异同点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相同点在于:其一,两者的代理权或代表权都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的,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其二,两者都以被其所代理或代表的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其三,两者行为的后果均归属于被代理或被代表的当事人,而不由代理人或代表人承担。 不同点在于:其一,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产生于亲权和监护权;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产生于职务上的职权与职责。其二,代理或代表的对象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对象是法人。其三,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只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代理职责,而且还须以被代理人在此期间无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法定代表人始终代表法人履行职责,不管是否发生诉讼。其四,法定诉讼代理人不能被其所代理的当事人更换;法定代表人可以被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更换。其五,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其所代理的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存在着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法人是拟制的,其权利能力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来体现。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法定诉讼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同等效力。(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也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相同。但必须明确,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性质上又不是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三、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一)法定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如前所述,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法定诉讼代理人包括与被代理人有身份关系的亲属和对被代理人有监护责任的其他监护人。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经法院审查属实并记录备案,诉讼代理权即告成立,代理人便可以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无须另外办理诉讼代理手续。(二)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法定诉讼代理消灭的原因包括:第一,被代理人具有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设定法定诉讼代理的原因不复存在而引起诉讼代理权的消灭,如被代理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被代理的精神病人恢复了健康等。第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或者被依法撤销了监护人的资格。前者如基于收养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法定诉讼代理权,因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后者如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已被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三,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第四,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四、解决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方法 法定诉讼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以法定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既是他们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又是他们对被代理人和社会应尽的一项义务。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应推卸自己代理诉讼的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他们往往因怕影响自己的工作或者怕增加自己的负担而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从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之中指定诉讼代理人时,应当考虑法律所规定的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等因素。法院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被法院指定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履行诉讼代理责任,而不得再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代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