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更换和诉讼承担
1. 当事人的更换(1)当事人更换的概念 当事人的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为非正当当事人的,通知有关的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要求非正当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因此,当事人的更换,实际上是非正当当事人被更换。原告和被告都存在被更换的可能。(2)更换当事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①非正当被告必须是对案件争执没有诉的利益,从而自愿退出诉讼或者法院命令其退出诉讼的人。 ②需要更换非正当原告的,必须征得具有正当原告资格的案外人同意。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提起一个诉讼,所也不能强制更换原告。案外人有正当原告资格却不愿意成为起诉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③更换非正当的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请或者更改诉状为前提。有正当被告资格的案外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居于被诉地位的,人民法院应当命令其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被告一方被确认为非正当被告,原告没有申请或者不同意更换被告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④更换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前进行。具体地说,应当在举证时效届满前提出有关非正当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可以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⑤第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非正当当事人问题提起上诉。第二审程序查明第一审应当更换当事人而没有更换的,应当通知更换后的有关适格当事人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⑥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必须由受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更换当事人后,诉讼应当重新开始。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即该裁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2. 诉讼承担(1)诉讼承担的含义 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其含义是,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称之为诉讼承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诉讼承继。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44条指出,“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就是关于诉讼承担的规定。 诉讼承担有四个前提条件:一是原当事人系正当当事人;二是诉讼正在进行中;三是出现了特定的事由;四是承担者与被承担者存在特定的关系。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新当事人要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诉讼承担的事由 ①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设立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没有将遗产作为破产财团实施破产制度,所以,继承人承继诉讼是这种诉讼承担的主要形式。 ②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诉讼过程中法人因发生合并和分立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分立后新成立的法人共同作为诉讼权利的承担者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法人被撤销的,由决定撤销的主管单位作为诉讼的承担者。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进行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能引起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组织终止的,由接受管理其财产的组织承继诉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村企业和街道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诉讼权利义务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其诉讼权利义务由企业法人承担。 ③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义务,可以引起诉讼承担。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不禁止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对于继受人加入原诉讼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当事人恒定主义,新的权利人并不加入诉讼;一是诉讼继受主义,新的权利人可以加入诉讼。诉讼承担的某些法定事由,可能同时会引起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3)诉讼承担的法律后果 发生诉讼承担后,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应当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