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管理法律制度
1、 金银管理的范围包括:(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二)金银条、块、锭、粉;(三)金银铸币;(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 ; 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 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 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2、 金银收购管理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 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 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一切出土无主金银 , 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 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3、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在金银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 ,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使用金银的单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据实提供有关使用金银的情况和资料。4、 金银出入境管理携带金银进入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登记。 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携带在境内供应旅游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工艺品、器皿等)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查验放行。无凭据的,不许出境。在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 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 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 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 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