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但许多用人单位仍故意逃避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其原因就在于,原有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具有周延性,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只有在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才须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用人单位则无须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虽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不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但是却没有规定任何处罚措施,因此该规定形同虚设,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根本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 《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就是不但将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规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劳动合同义务,而且还延伸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据该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应当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使劳动者没有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用人单位也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随时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则须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因此,《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完善了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强化了该制度的法律强制性,必将促使用人单位积极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然而,法律虽然赋予了劳动者法定的工伤保险权益,但在具体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由谁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享受待遇的具体数额等的确定,必须经过一系列法定的程序,其中就包括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后面的章节将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何按照各项程序规定,实现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一一展开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