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义务
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的义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如果未依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19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2、对于保存行为的容忍义务: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进行的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3)不作为义务 ①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行增设他物。 ②不得随意转租:《合同法》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支付租金 5)返还租赁物 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为基于租赁合同所生的义务,因而即使是出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也可请求返还。 ②数人共同承租时,各承租人所负担的租赁物返还义务为连带债务。 ③当出租人为数人时,如出租人间为按份共有关系,则各共有人得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其应有部分,主张返还。 ④就返还的期限,定期租赁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为之;不定期租赁,应于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时为之。 ⑤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的,在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有权要求予以拆除,恢复租赁物的原状。 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就其对租赁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可主张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