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效力
1)出卖人的义务①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但出卖的提前交付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提前交付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为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一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或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一般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③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2)买受人的义务①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由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②受领标的物③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合同法》第157、158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④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