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1 、股份发行。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投资者的认购行为。通过发行和认购,投资者承担出资义务,并且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取得了股东的地位和权利,
各国都规定,公司发行股份必须遵循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就是实质上的股权平等,即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平等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即西方所提倡的“一股一权主义”。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的对该原则予以了认可。在股份的发行上我国实行了严格控制,公司发行新股,必须连续三年盈利,并可向股东发放股利;公司连续两次发行股份时间间隔必须超过两年。
在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的程序上各国规定不一,有直接型、间接型;有管制型、任意型等。这在乎各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管制力度和管理方式。
2 、股份的转让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惯例,原则上股东有依法转让股份的自由,但我国公司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法律对股份转让设立了一些规则。《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对“内部人”股份的转让也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我国对股份转让的地点也作为禁止性的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第 144 条)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收购行为也作了限定。原则上,公司不能收购自己的股票。作为例外,《公司法》第 149 条允许公司在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在公司收购以后,必须于 10 日内注销所收购的股票,并一发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公司还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因为在以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的情况下,一旦抵押权实现,该股票即转归于本公司所有,这实际上是变相的股票买卖。而我国对股票转让买卖是有严格限定的。
其他各国对股票转让问题,有的国家持放任态度,股票买卖环境比较宽松;有的国家与我国态度一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制。又由于国外公司类型并不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公司之间的相互转化也就频繁的多。原联邦德国就有股份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不管如何,各国法律都是为保护当事人和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初衷的,只是依据各国不同国情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