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源自“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及“直索”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司法审判中应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其效力范围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直接确定股东的义务。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因此,这项制度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补充,其既肯定公司的人格独立,将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掌控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
二、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公司资本显着不足。
其既包括公司设立之初资本不足,也包括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资本不足。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或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运营的物资基础,是公司的债务总担保,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是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做为资产不足处理。
2、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合同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平、善意、谨慎的前提下,严格遵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分险。如果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逃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就应将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比如通过合同取得利益后由股东实际享有,却由公司承担责任。
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是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例如股东为了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该地注册成立一个并不实际营业的“信箱”公司,采取“价格转移”和“税收留滞”的手段,使股东的所得利润避免在高税区纳税,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4、滥用公司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
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新设公司,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或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财、物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大部资产,这种所谓的“资产重组”,致使原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
5、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本应有明确的区分,但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分,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赶快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因此,对于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的,或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均构成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
6、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过度操纵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起行为亦不以本来之宗旨为目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虽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运用采取谨慎态度。因为相对于法人人格制度而言,这一理论毕竟还不很成熟,因其是在承认整个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人人格制度只是起补充和完善的作用,对于公司法人的地位并不始终产生影响,因此,这种否认只能是相对否认。其作为一种理论,必然有其构成要件,主要为: 第一,适用对象必须是公司法人。即必须是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 企业 。这是该理论适用的基础。 第二,必须有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存在。法律之所以加重法人的出资人的责任,乃是因为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使法人丧失独立人格,从而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予以揭示和确认。判断法人成员行为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应以其行为是否违反正义与公平的理念、是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原则为尺度。至目前,通过立法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加以明确规定的主要是英国和德国。 第三,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仅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却并无实际损害时,法院并不主动地将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只有当滥用行为造成了法人的债权人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时,才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否则将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违背建立这一制度的宗旨。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样,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是一个必要条件。这里应当明确的是,这种损害并不一定是现实的,也有可能是潜在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损害事实当时并不一定显现,但此时并非不存在,而是隐藏在某处,一旦时机成熟,随时可以成为现实性。 第四,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着因果关系。即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与发生的实际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第五,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就其实质而言是故意利用一个其控制的法人实体来规避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如足额缴纳资本、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等,过失不应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但事实上,受害人要举证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存在故意是非常困难的,为此,近来西方国家学者主张法院应放弃这一原则,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应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四、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
1、个案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第三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之中,而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是对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不得将对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2、实际操控原则。
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积极股东。而对于非控制股东或消极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不得自我否定原则。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而设置的,只能有受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张自己不是人,公司独立人格不得为股东利益而主张,必须由受害者提出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不允许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